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張永洲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曾念祖 被上訴人 廖啟川 (即 廖啓川
廖啟順 廖啓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予以分割;及同段000之1地號、同段000地號及同段000之4地號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萬12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萬65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8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萬5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起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收受通知後,即於105年4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撤回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一部起訴狀、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19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撤回一部起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因伊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斥資建造雞舍並經營多年,且考量被上訴人已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長期種植農作物,故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投地二字第103000387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符兩造之使用現況,並利於伊管理雞舍。又如採該方案,兩造均有分得地勢平坦及陡峭處,較為公平;且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伊所有,但無聯外道路可供出入,由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000-0⑵部分之土地,伊即得闢路以供出入。嗣又主張原審分割方案,漏未考量留設兩造於土地分割後可供通行之道路,顯無可採。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投地二字第1050008149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加寬伊所有之雞舍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間隔,伊得進行帶狀之景觀植栽與進行環保綠帶美化工作,必能有效降低雞舍所生之汙染與噪音防治,俾維持與被上訴人等之和睦相處等語。並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圖四所示,其中編號000部分面積8339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611平方公尺、編號000-0部分面積14252平方公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編號000-0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3641平方公尺、編號000-0⑵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所有;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編號000-0部分面積3萬1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被上訴人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編號000-0⑵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三、被上訴人辯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未與其他3筆土地地界相連,無法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附圖二分割方案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且伊分得之編號000-0部分及編號000-0部分之土地分處二處而不相連,不利伊管理利用土地,殊為不公,且倘依該方案分割,伊所分得土地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雞舍間,雞舍所排廢水將污染伊所分得之土地,而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得藉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非無道路可供出入。應採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投地二字第103000387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三)分割,依此方式分割,伊可分得完整之編號000-0部分土地,且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000-0⑴部分、編號000部分及編號000-0部分土地相連,均利於兩造利用土地。再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000-0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段00地號等土地相毗鄰,亦便於其合併使用。亦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應屬適宜。伊勉為同意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1日投地二字第105000042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伊所分得之土地在000、000⑴與000-0土地間之分割線再往北移,以增加上訴人之雞舍與000-0土地之間隔。倘依附圖一分割,伊不向上訴人請求土地差價之補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⑵如附圖二A、B、C、D所示之雞舍屬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伊就
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被上訴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6分之1,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17、140-100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⑶經查:
①系爭4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且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使用類別均相同,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3筆土地得合併後分割,附圖一、二、三、四之分割方案均無違反相關法令致不得分割之情事,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投地二字第1020008014號函、105年2月18日投地一字第10500011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將其餘3筆土地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龍城路,車輛行駛龍城路
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端,可與產業道路相連接,以通行至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勢由龍城路沿產業道路漸次昇高,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北角為最高點,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有山溝一處。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有上訴人之雞舍及桃花心木樹。被上訴人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種有檳榔樹、香蕉樹,地勢平坦處較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略多,該附近土地最高點、最陡峭處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東北角。被上訴人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種有檳榔樹,系爭000-0地號土地絕大部分為有坡度之土地,呈不規則狀,並係藉由無名產業道路對外與龍南路聯絡等,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19張以及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投地二字第1020009906號函所檢送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投地二字第1020010047號函所檢送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2-110、116-120、156-158頁)。又系爭000、000-0土地上有既成通路與同段39-1相連至產業道路與公路連接,業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8日投地二字第1040005469號函所檢送複丈日期為104年6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59、134、100頁)。
③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不得與其他3筆土地合併分割
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為編號000-0部分、編號000-0⑴部分由兩造各自取得;而得以合併分割之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分得相連之編號000、000⑴、000-0、000-0⑴、000-0⑴及000-0⑵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000-0部分土地,000⑵、000-0⑵、000-0⑶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留做道路使用。如此,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一塊,且上訴人之雞舍及兩造所種植之樹木、作物均位處其所分得之土地上,而能兼顧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經濟價值。
④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分得不相連之編號
000-0部分及編號000-0部分土地;而由上訴人分得相連之編號000-0⑴部分、編號000部分、編號000-0⑴部分土地,以及與前揭部分土地不相連之編號000-0⑵部分土地,較不利於兩造集中管理使用土地。且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但無聯外道路可供出入,而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有既成通路可與公路相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占有現狀及解決兩造分得土地需與公路有適宜連接之問題。
⑤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部分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土地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定性高,故不適用收益法與成本法等其他估價方法,而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並採用公部門「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其評估過程先選定一較具代表性之基準地(標準宗地),依估價方法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再藉標準宗地之地價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與深度、地勢條件、土地利用狀況等與基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且以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在整體使用前提下,做為運用比較法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之對象地。經該事務所估價師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且考慮系爭土地位於北中寮龍安村,區域內公共設施尚未完善,近年來人口呈持平、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因素。在考量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比較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上訴人尚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1萬7976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4月20日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外放)。
上開鑑定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但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2宗第38頁),爰不諭知補償金額,併此敘明。
⑥嗣上訴人復主張應依附圖四所示,將000⑴、000⑵、000
⑶與000-0之分割線平行北移,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附圖四之000-0⑵之土地較為平坦,000-0⑴偏東方之土地角為陡峭,依附圖一之方式分割時,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已較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為高,已如上述;則倘再依附圖四之方案分割,將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更高,不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是為本院所不採。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原審未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與公路之連接,而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表一(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張永洲二分之一廖啟川六分之一廖啟順六分之一廖啓翔六分之一附表二(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1.編號000面積8339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面積2611平方公尺、編號000-0面積1萬4252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1745平方公尺、編號000-0面積917平方公尺、編號000-0⑴面積4133平方公尺、000-0⑵面積3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2.編號000-0⑴面積917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面積3萬14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被上訴人廖啟川、廖啟順、廖啓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3.編號000⑵面積339平方公尺、000-0⑵面積531平方公尺、000-0⑶面積7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留供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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