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陳清芳 即 陳清朝 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清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朝之遺產範圍給付新臺幣(下同)858,65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3,014元【計算式:本金858,652元+利息及違約金2,294,362元=3,153,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