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原告 李連恆 被告 李淨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