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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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滄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滄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滄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時,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滄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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