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
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錦水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與東勝路口之龍台宮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錦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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