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楊惠瀅 被上訴人 陳世明 即愛快鮮花批發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12年度朴小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之配偶 李雅惠 (下稱老闆娘)應該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的款項(下稱系爭花款),如果不是老闆娘賴(即LINE)有關於蝴蝶蘭花貨到付款的字眼,要求上訴人付款,讓上訴人在上班於公務,忙到頭腦不清楚的情況下匯款轉帳系爭花款給老闆娘,事後覺得自己像冤大頭著了詐騙集團的道似的,莫名其妙的轉帳給老闆娘。也因上訴人的轉帳付款給老闆娘系爭花款,變成喪家對被上訴人及老闆娘的要求,被上訴人及老闆娘都不加以理會配合將花送回家中,並與喪家產生嚴重的糾紛。而且於公祭結束圓滿後,隔天早上到殯儀館至親堂的場所,發現這6大盆的花全數被偷走了。主因:喪家要求被上訴人於殯儀館至親堂公祭圓滿結束之後交待被上訴人能全數將6大盆既新鮮又有價值、漂亮的蝴蝶蘭花轉移送回家中,而這6大盆蝴蝶蘭花並不是用一般私家車或一般委託計程車可載回的,必須用專業的卡車及有專業、有經驗熟識的維護才能夠將6大盆的花全數送回喪家,而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喪家的要求,負責將6大盆蝴蝶蘭花送回喪家,而喪家與被上訴人產生嚴重的糾紛卻不願意負責喪家的配合。如果上訴人未將系爭花款付清,被上訴人必須要將喪家的要求將6大盆花送回家中才能夠收到錢,而這些都是因為老闆娘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花款,而上訴人付了款項才導致老闆娘及被上訴人不願意將花送回喪家,最後花也被偷走了,上訴人也沒有立場向喪家說明完全要付清這筆款項的事實。後來上訴人發現在這一年多來跟老闆娘購買蝴蝶蘭花及黃金百合都沒有任何收據或發票證明上訴人有證據及這次轉帳系爭花款也沒有任何可證明與被上訴人的來往,請求調閱花店錄影帶在門口及店內2支,證明上訴人109年至111年間一年多以每個月3,000元不等跟老闆娘購買蝴蝶蘭花及黃金香水百合花,以及轉帳系爭花款的轉帳單據證明,這分明都是被上訴人與老闆娘逃漏稅的伎倆(上訴人一年多來每月初一、十五都有購買花),請求讓被上訴人及老闆娘逃漏稅及上訴人所付系爭花款可以一併查處,讓老闆娘返還上訴人系爭花款及訴訟費用1,000元,還上訴人清白及公道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小字第164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19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為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要求調閱花店錄影帶在門口及店內2支,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