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 陳秀戀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陳秀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陳秀戀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指揮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程序後所扣得,但聲請人僅為證人,而檢察官於起訴相關被告時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處分,故聲請人所有之該等扣案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2856號被告 許金龍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並已於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07年2月2日宣判。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部分內容,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用,但檢察官業已將其援用部分頁數影印附於偵查卷內,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其他物品,起訴書並未直接將之引用為證據,又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表示反對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26號案卷第33頁)。再者,本案扣案物品清單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提示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完畢,本院又已經以適當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備份留存,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一│對帳單│伍張│(106刑保262號)扣案物│││││編號R-1│├──┼────────────┼──┼────────────┤│二│存摺│捌本│(106刑保262號)扣案物│││包含:││編號R-2│││1.元富證券公司592Q-00920│││││61號壹本│││││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97號壹本│││││3.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壹本│││││4.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貳本│││││5.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壹本│││││6.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壹本│││││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壹本│││├──┼────────────┼──┼────────────┤│三│LG咖啡色手機(│壹支│(106刑保262號)扣案物│││000000000000000號)││編號R-3│├──┼────────────┼──┼────────────┤│四│手機平版(另含電源線1條│壹個│(106刑保262號)扣案物│││)││編號R-4│├──┼────────────┼──┼────────────┤│五│平版電腦(另含電源線1條│壹個│(106刑保262號)扣案物│││)││編號R-5│├──┼────────────┼──┼────────────┤│六│筆記型電腦(另含滑鼠1個│壹臺│(106刑保262號)扣案物│││、電源線1條)││編號R-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