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4號」為「160號」;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下稱家樂福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家樂福公司」為「家福公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委託代理人 朱偉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任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第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被告蔡麗真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真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下稱家樂福公司)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紅牛能量飲料3罐、臺鳳整片鳳梨罐頭2罐、康芙麗三溫暖塑大腿1盒、遠紅外線護手肘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52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袋內而得逞,再以OK繃黏貼於所竊得物品之條碼上以逃避感應。嗣因蔡麗真未結帳即行離去,經家樂福員工朱偉嘉察覺有異,隨即攔下蔡麗真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家樂福公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公司之代理人朱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01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