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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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忠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後照鏡1對,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第27頁),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廚房助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後照鏡1對,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96號被告陳建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公兒23停車場,見 盧威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後照鏡1對,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盧威志發現其機車後照鏡1對不見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陳建忠方將上開機車後照鏡1對交由警方查扣,再發還給盧威志。
二、案經盧威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威志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