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9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98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債務人 洪喬韋 債務人 蘇淑芬 債務人 洪錫良
一、債務人洪喬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洪喬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洪錫良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洪喬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1)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2)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洪喬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蘇淑芬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洪喬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