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佩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佩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侵入告訴人 趙再添 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合,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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