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許育勝 相對人 許金獅 關係人 許秀汝
許 黃呈梨 許珮慈 許玲珍 許高峻 許庭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金獅(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育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秀汝(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育勝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2月間因車禍事故昏迷經醫診治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許育勝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許秀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5紙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法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5年2月9日因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失去意識,經醫診治後仍意識不清,其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時照護,無法言語,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無法獨立為基本生活自理。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許育勝、關係人許秀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許育勝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秀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許育勝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秀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許育勝、關係人許秀汝、受監護人配偶 許黃呈梨 、女兒許珮慈、許玲珍、孫許高峻、許庭耀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許育勝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育勝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秀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