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周漢中 (即合夥組織峰群養殖場執行業務合夥人)訴訟代理人 周毅傑 被告 高紹齊
顏鈺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廣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被告高紹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被告顏鈺翰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乃以訴外人 胡永明 (已撤回起訴)為原告,嗣經追加周漢中即峰群養殖場為原告,被告2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另「峰群養殖場」為原告與訴外人合夥設立,原告且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業據其陳明,且觀諸本案刑事卷甚明,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並以前述身分,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夥之全部損害,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紹齊、顏鈺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凌晨,前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段491之2號之「峰群養殖場」,趁深夜無人看管,以延繩釣具拋入養殖池內,釣取養殖池內原告周漢中與他人合資養殖之龍膽石斑約若干條,得手後由被告高紹齊持往售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松霖 ,得款新臺幣(下同)
4,060元,朋分花用。被告高紹齊、顏鈺翰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前往「峰群養殖場」,見深夜無人看管,即以延繩釣具拋入養殖池,釣取池內周漢中等人合資養殖之龍膽石斑約若干條,為受僱於該養殖場之訴外人Warkam(印尼籍)當場發現,並即通知訴外人胡永明等員工前來圍捕,被告2人旋將所釣得龍膽石斑倒進海中。原告清點後發現養殖池內魚的數量短少204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市價每公斤1200元、每尾6至7公斤之標準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紹齊則以:伊承認於原告所述時、地竊取原告所養殖之龍膽石斑2次,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鈺翰則以:伊承認於原告所述時、地竊取原告所養殖之龍膽石斑2次,惟就原告計算損失金額之標準不合理,應以市價每公斤700至800元、每尾魚重1公斤計算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紹齊、顏鈺翰共同於上開時、地,2次竊取原告所有之龍膽石斑若干條等情,已據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前引規定,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2人賠償所竊取龍膽石斑之價額,即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被告2人第1次竊取所得財物之價額,按其市價為4,060元,經證人李松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頁),堪予認定;其第2次竊得財物之價額,已於查獲當時遭被告2人倒入海中,損害之數額已不能證明。本院審酌龍膽石斑之市價、兩造就該等龍膽石斑之重量、價額所為陳述,兼衡被告2人第1次竊得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被告此次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失,得請求之價額為5,000元為適當,則其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9,06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清點後短少204條龍膽石斑,均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然被害人所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依上引條文,亦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乃以其所謂:被告2人於遭查獲時,自白共竊取7、8次等語(見10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頁)為前提而估算,惟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檢察官僅起訴2次竊盜犯行,縱被告2人另有其他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原告亦不得在本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程序中請求賠償;且原告既未能就所稱清點後短少204條一節舉證,亦未能證明被告2人竊取龍膽石斑確達該數量,則其就損害數額之主張,在前述9,060元外,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高紹齊自101年2月5日起、被告顏鈺翰自101年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