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TIENNAM(中文名:劉進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UTIENNAM(中文名:劉進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安全帽1頂,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安全帽1頂,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LUUTIENNAM(越南籍,中文名:劉進南)
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TIENNAM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5時4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旁(仁德火車站對面),徒手竊取 徐孟婷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徐孟婷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孟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UUTIENNAM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孟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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