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詐欺取財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竊盜罪之侵害法益、手段方式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夾娃娃店內之飲料12罐(價值約新臺幣15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本件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飲料12罐,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44號被告蕭佳泓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柯紀帆 所有之飲料12罐(共價值新臺幣15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柯紀帆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紀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佳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紀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