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啓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啓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等案件類型,並兼衡2次犯行時間相隔2年有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判決│法院、案│確定││││││號│日期│號│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如│105年9月│本院105│105年│同左│105年│││全駕駛│易科罰金,以新臺│9日│年度交簡│11月16││12月6│││動力交│幣1仟元折算1日││字第4259│日││日│││通工具│││號││││││罪│││││││├─┼───┼────────┼─────┼────┼───┼────┼───┤│2│肇事致│有期徒刑6月│103年7月│本院106│106年│同左│106年│││人傷害││26日│年度交訴│3月31││5月2│││逃逸罪│││字第10號│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