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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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貴
張原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朝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張原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朝貴、張原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朝貴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見000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000)。㈡張原騰於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全國加油站」內,見加油站員工000所使用之藍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置於收費亭抽屜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藍色腰包(業經發還000),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盧朝貴向警員告發張原騰上開竊盜行為,復經警扣得盧朝貴所騎乘之上開598-
BAT號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搜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盧朝貴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盧朝貴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盧朝貴因上開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張原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7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張原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張原騰因上開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被告盧朝貴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告張原騰徒手竊取),並均審酌渠等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二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盧朝貴現年45歲,被告張原騰現年42歲,被告二人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盧朝貴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盧朝貴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被告張原騰犯罪所得之藍色腰包1個及其內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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