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超商貨架商品,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數量售價低微,其中一部分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情節相對較輕,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專科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相對低微,其中一部分更經警方查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0號被告李勇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月29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苦瓜去油消豆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玻尿酸保濕洗面霜」1瓶(價值15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即逕行逃離現場。(二)於106年1月30日17時38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巴黎乳油木瓜奶乳霜皂」1個(價值199元)、「一步搞定全效保濕亮白」1瓶(價值34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即逕行逃離現場。恰有巡邏員警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發現其形跡可疑,向前盤查,並經該店店長 陳成義 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成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竊得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