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陳俊君 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附638號被告 陳美伶
林仙秀 陳俊榮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本院前於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就本件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0號駁回其聲請,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104年度抗字第26號及104年度聲字第12號受理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
7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故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已告確定,堪以認定。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憶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