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林俊輝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省道台17線往北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以車主 陳怡蓁 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車主陳怡蓁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遂於102年10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並未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危險方式駕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省道台17線往北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逆向等方式行駛,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102年7月7日0時57分許,約有40至50輛汽車,於臺南
市○○區○道台61線與縣道173甲線附近集結夜遊並有危險駕駛行為,舉發單位勤務指揮中心遂通報當時擔服防制危險駕駛巡邏勤務人員前往攔查,並於同(7)日0時58分,在七股區省道台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駛群,舉發單位限於警力無法立即攔查,遂調閱沿途監視器【省道台17線七股分駐所前、省道台17線中油加油站前、省道台17線篤加段、省道台17線後港段】(監視器設置位置詳如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發現該危險駕駛群聚眾2輛以上汽車占據內外車道、行經交叉閃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集體左轉省道台17線後港派出所前往西逆向行駛等集體交通違規情事畫面,故依法舉發原告,此有舉發單位102年9月10日、11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75幀)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24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資料函、違規錄影佐證相片51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院卷第15至41頁)。另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2至47頁)。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24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資料函、違規錄影佐證相片51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等件佐證,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已可得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路徑及系爭汽車位於該車隊之中等情。惟原告主張,因其突遇該車隊,並被裹脅於車隊其中,無法脫身云云,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以確認系爭汽車與其他車隊成員之互動狀態,勘驗結果略以:
①「七股分駐所前」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其中「台17線往
篤加內車道」、「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5分處,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而於「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5分8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號,該車跟隨車隊前行通過畫面,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且該車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良好。
②「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台17線
往北汽車道」、「176線往南全景」、「台17線往南全景」與「台17線往北全景」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6、57分左右,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而於「台17線往北汽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6分55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號,該車行駛於內車道中,監視器畫面下方剛好是路口,系爭汽車跟隨車隊前行通過畫面,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且該車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良好。
③「後港所前」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全景」、「台17線
往將軍內車道」、「台17線往七股外車道」、「往大潭里內」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7、58分處,清楚拍到一組龐大車隊盤踞車道行駛,約10幾部汽車組成,車隊行駛至路口處,未見車隊之車輛有減速之跡象即左轉進入畫面右側車道,且左轉駛入右側車道時有逆向行駛之狀態。而同時駛至該路口之其他行向車輛,因前述車隊影響,所以遲遲不敢通行,直至車隊通過後才敢繼續行駛。
④「篤加段」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台17線全景」、「台
17線往將軍外車道」、「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02年7月7日1時0分至1時1分左右,拍到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駕駛,且通過路口時均未見該車隊有減速之情形。
就上述勘驗內容可徵,系爭汽車配合該車隊行駛相當之距離,該車隊雖係盤踞內、外車道行駛,然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汽車駕駛人獨自駕駛汽車突欲車隊包圍,均積極設法脫身,顯無融入車隊而與該車隊互動良好,並且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基此,系爭汽車顯屬該車隊一份子。又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經路口並無煞停觀看來車等危險行為,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
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