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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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年事高,罹有失智症已久,配
偶歿,平日無子女在身邊照顧,故其三女丁○○曾於民國108年間返回花蓮縣壽豐鄉照顧乙○○,並向本院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獲准,法院並選定丁○○擔任乙○○之輔助人。惟丁○○於109年間曾代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所有權登記訴訟,該事件之相對人為戊○○、己○○、庚○○等3人,故戊○○向本院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藉以使乙○○撤回訴訟;而本院一審裁定改由丁○○及聲請人甲○○共同任輔助人,然至二審審理期間,因戊○○仍強烈反對由乙○○之子女擔任輔助人,二審法院認由乙○○之子或女擔任輔助人,均恐遭立場不同之其他子女反對,故裁定由花蓮縣政府擔任輔助人。
㈡惟花蓮縣政府畢竟為政府機關,執行輔助人職務者多為社工
,而花蓮縣政府自110年11月4日為本院選定為乙○○之輔助人後,僅至乙○○住處探視過1次,乙○○之日常照顧,包括外籍看護之委任、購買生活用品、就醫、記帳等事務,均由聲請人甲○○與丙○○二人共同協助,花蓮縣政府無法實際照顧乙○○,且乙○○亦對花蓮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乙事感到不便與排斥。
㈢戊○○業於111年1月21日過世,庚○○生病自故不暇,己○○、丁○
○、辛○○因自身因素,目前均無法擔任照顧乙○○之責;而甲○○及丙○○因均已退休,且家中成員均已成年毋庸照顧,加以二人自身財務狀況良好,乙○○對於由甲○○與丙○○管理帳戶、處理日常及法律事務最放心,甲○○及丙○○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故其二人應為擔任乙○○之最佳人選。況乙○○之子女均各有所長,經濟狀況亦均小康,本案實無由花蓮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之必要,先前戊○○與丁○○間因就乙○○之財產處理而產生輔助助人之意見歧異,因該二人間之訴訟已經結束,且戊○○業已過世,其餘人對於由甲○○及丙○○共同任輔助人,應無意見,故乙○○之輔助人應改定由甲○○、丙○○共同擔任始符合實際照顧之需求,亦符合乙○○之期待,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甲○○與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丁○○、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4件查核屬實,並與社工人員訪視結果(包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丙○○認為由主管機關擔任輔助人之原因已消滅,其希望可以
盡孝道,在乙○○最後的時間可以讓母親生活快樂並有尊嚴,不要剝奪身為子女照顧母親的權利;丙○○表示會妥善管理使用乙○○之財務,且其經濟寬裕,若母親將來存款不敷使用時,其亦可負擔照顧費用,評估丙○○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與能力,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6日新北社工字第1112210992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評估報告」可參。
㈡聲請人甲○○為乙○○之長女,願意與丙○○擔任輔助人;聲請人
了解母親之健康狀況、受照顧狀況及財產狀況,目前亦處理受宣告人照護及支出事務,評估甲○○具輔助意願及能力,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1月12日映台成字第111054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佐。
㈢社工訪視時見受輔助人受照顧狀況佳,且因受輔助人的三子
過世,家庭狀況已有所改變,建議可將輔助人工作回到家庭本身,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1109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可稽。
㈣花蓮縣政府社工 黃玉琴 到庭陳述「我們這邊有訪視報告,家
屬有能力有意願自行輔助,則建議依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為之」等語,亦希望法院許可花蓮縣政府辭任輔助人乙職。
㈤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其他子女未有向本院提出反對意見者。
四、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甲○○與丙○○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之意願與能力,由其兩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許可原輔助人辭任再選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06條規定參照)聲請人甲○○與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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