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209號聲請人 郭獻文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王廉卿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廉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民國109年10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廉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廉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廉卿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廉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在適用非訟事件法中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廉卿之配偶,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唯一合法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關係條例第67之條之1規定,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安陽市豫安公證處公證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覆函附卷可稽查,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真實。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本件被繼承人並非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回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死亡後,適法之繼承人既僅有其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之聲請人,則聲請人依第67之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關係條例第67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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