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重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卓重光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重光因認其曾受 陳秋珍 代為向第三人催討債款,事後卻未獲得足夠之金錢或車馬費補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至陳秋珍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公寓大門上,張貼「陳秋珍:妳搞上警察,靠勢力,欠錢就不還,不是驕傲,是骯髒,下賤,卑鄙,妳傲慢至極,貪字心態,侵佔,鴨霸,天地不容,妳終結會悲慘極至,一定會癱瘓在床,隨往人也有往人隨之,往人在等著妳,還請兄弟你的警察快掉冒子了」等語之字條,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陳秋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陳秋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重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珍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手寫字條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其曾受告訴人陳秋珍代為向第三人催討債款,事後卻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庸,逕認遭告訴人積欠剩餘之委託處理費、車馬費約4萬5,000元,未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管道解決,竟在告訴人住處公寓大門上張貼不雅言詞之紙條公然辱罵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是我以前理髮店的客人,曾跟我借錢,嗣後他要再借時我拒絕,他就開始張貼這些文字,我並沒有欠被告錢,他要亂講,我也沒有辦法,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之審判筆錄),兼衡被告於案發時雖未滿80歲而尚不符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確屬年事已高,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曾任職銀行,現無業、靠友人接濟,經濟貧寒,健康狀況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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