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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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 陳萬益 相對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發經第三人 陳英吉 背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8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簽名與伊字跡不符,另遍查伊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並無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1,750,000元之金流出入,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為變造或偽造等指摘及否認收受金錢,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