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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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7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琦前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方元開發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T恤2件、褲子2件,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又扣案之T恤2件、褲子2件,雖據告訴人稱均屬違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上開T恤、褲子均為告訴人基於取證之目的所購得,再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既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則上開扣案物自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易言之,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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