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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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隆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就被告上揭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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