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3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4號債權人 陳榮鍊 債務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許金麗為背書人,債權人僅提出支票8紙作為本件釋明,未提出其他釋明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借款關係存在,經命補正仍未補正,則債權人要難僅以支票而欲釋明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則依卷內資料本於票據請求,按票據法第132條審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之支票7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均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7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許金麗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7紙支票對債務人許金麗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