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榮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與六家一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 彭家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與謝長榮同行向,行駛在謝長榮之左後方。謝長榮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向左迴轉,上開汽車之前車頭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彭家芊受有背部、髖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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