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義興於民國109年3月21日2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見ALBERTORAMONCHITOMAGDAONG(中文姓名: 雷盟 ,下稱雷盟)所有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雷盟之全民健保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菲律賓之健保卡、社會安全卡、駕照等5張證件,與現金2,200元)遺留在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彎腰撿拾本案皮夾後,逕放入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雷盟 發本案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曾義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彎腰,但是我不記得有無撿東西,可能有撿到東西,我也沒印象有無撿到皮夾;我有回家打掃,也沒在家中找到本案皮夾;案發後告訴人有來找我問我是否撿到他的皮夾,我問他裡面有沒有錢,他說皮夾裡沒錢但有證件,我還叫他趕快報警;我不會品德這麼差,去侵占人家的證件跟錢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雷盟於109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號前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被告亦步行經過該址,並彎腰撿拾物品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945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52至53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被告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並彎腰拾取物品乙情(見偵卷第55至7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⒈開啟卷內光碟內名稱為「被害人皮夾掉落」之檔案(下稱影片A):
⑴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21日20時30分40秒許
,拍攝地點為十字路口,畫面左上方停放1臺小客車(下稱A車)。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0分42秒許,有1名牽著自行車
之男子(下稱甲男)與另1名身背斜背包手持提袋之男子(即告訴人雷盟)自畫面上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0分52秒許,甲男及告訴人經過
A車前,告訴人將拿在右手中之不明物品改由左手拿取。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0分55秒許,A車左後側下方光影處有突出一小方塊。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0分57秒許,甲男及告訴人從畫面左側離開。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0分59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⒉開啟卷內光碟內名稱為「被害人找皮夾」之檔案(下稱影片B):
⑴本檔案為翻拍監視器之畫面,錄到之聲音並非案發當時
之聲音。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21日20時34分39秒許,拍攝位置為十字路口,畫面左上方停放1臺小客車(即A車),A車左後側下方光影處可見到上開突出之小方塊仍在原處。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4分41秒許,告訴人自畫面左方
出現朝畫面上方跑去,經過A車旁,於同日時34分45秒許自畫面上方消失。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4分48秒許,檔案播放完畢,此時可見上開小方塊仍在原處。
⒊開啟卷內光碟內名稱為「涉嫌人撿取畫面」之檔案(下稱影片C):
⑴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21日20時38分49秒許
,拍攝地點為十字路口,畫面左上方停放1臺小客車(即A車),上開小方塊仍留在原處,有1名手持柺杖、牽著狗之男子(即被告曾義興)出現在畫面右側。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8分50秒許,告訴人自畫面上方
朝畫面左方跑去,被告則牽著狗自畫面右側走向左側,此時上開小方塊仍在原處。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8分58秒許,被告行經A車前,有回頭望向A車左後方,隨即轉身朝A車左後方走去。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9分1秒許,被告背對鏡頭彎下身,以右手拾取某不明物後起身。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9分8秒許,被告牽著狗自畫面左側離開。被告離開後,上開小方塊已不見蹤影。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9分50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⒋開啟卷內光碟內名稱為「涉嫌人撿取畫面(2)」之檔案(下稱影片D):
⑴本檔案為翻拍監視器之畫面,錄到之聲音並非案發當時
之聲音,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21日20時32分44秒許,畫面右側為人行道,左側馬路旁停放一整排自行車,畫面正上方路口處停放1輛灰色自小客車(即
A車)。⑵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6分20秒許,被告手持柺杖牽著狗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正上方走去。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6分54秒許,告訴人自畫面上方
路口處右側跑出,經過A車後自畫面正上方離去。⑷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7分3秒許,被告牽著狗走到A車左後方,隨即彎腰並以右手自地上拾取某物。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7分7秒許,被告起身自畫面正上方離去。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時37分37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㈢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3月21日2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1間便當店買完便當後欲返回我的住處,當我到家時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於是我就返回便當店尋找,但沒找到;我在買完便當後,有伸手摸我的口袋確定我的皮夾還在,到我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前,我還有再摸一次我的口袋確認,但當我抵達我的住處後皮夾就不見了,之後我向附近住戶調閱監視器,看見1名男子牽著1隻狗隨後經過,並伸手撿起我的皮夾,所以我很肯定我的皮夾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是外出買食物,我買完後,走到車子後方停下,從口袋翻找我的鑰匙,因為我的宿舍就在不遠處,而我的錢包及鑰匙都放在口袋,我的錢包可能是當時掉在地上,但我沒發覺就離開了,後來我發現錢包不見,很緊張地出門往回走,要跑回我買食物的地方去找回錢包,因為我以為錢包是掉在那裡,所以在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到我用跑的,由於我以為錢包是掉在我買食物的地方,因此我的目光完全沒注意到地上,但是我沒在買食物的店家找到我的錢包,我又折返經過車子旁,但我還是沒注意到地面,此時畫面可看見被告走過該處,並彎腰撿拾東西,這中間都無人經過,所以我認為我的錢包是被告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對照前揭勘驗內容,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區○○街上便當店購買便當時,本案皮夾仍在其身上,其後告訴人及其友人行經離便當店不遠之A車旁時(由影片B、C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20時34分41秒許有跑步經過A車旁前往便當店,於同日時38分50秒許又由便當店折返奔跑經過A車旁,足認該便當店與A車停放位置距離甚近),A車左後側下方光影處並未見小方塊,然於告訴人在A車旁停頓並換手拿取物品,以便空出右手翻找鑰匙後,A車左後側下方光影處即出現該小方塊,且約
4分鐘後,又見告訴人跑步奔過A車旁尋找本案皮夾,堪認該小方塊即係被告遺落之本案皮夾。又該小方塊於109年3月21日20時30分55秒許出現在A車左後側下方光影處後,迄至同日時38分50秒許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均在原處,繼於同日時38分58秒許,被告牽狗行經A車前,回頭望向
A車左後方,隨即轉身朝A車左後方走去,並於同日時39分
1秒許,彎身以右手拾取某物後起身離開,待被告離去後,上開小方塊即不見蹤影,顯然被告彎腰拾取之物係該小方塊即本案皮夾無誤。
㈣另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先供稱不記得行經案發
地點時有無彎腰撿拾物品,後經警員提示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拿取地上皮夾放入自己右側口袋之畫面後,辯稱:我當時是在扶拐杖,因我右側髖關節磨損,所以當我蹲下站起來時必須用手扶拐杖起來;並一再聲稱不記得其有撿到皮夾云云(見偵卷第8至9頁);嗣於偵查中供陳:我不記得我彎腰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皮夾,也沒撿到,我有近視老花眼,不知道我撿到什麼東西;我真的沒印象有撿到任何東西;我兩個禮拜打掃1次家裡,有掃到1包香煙,我不知道我是撿到香菸還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卷第52至53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自承當日行經案發地點時有彎腰拾取物品(見本院卷第46頁),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拿走本案皮夾,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大可直接予以否認,而非以「不記得」、「在扶柺杖」、「不知道撿到什麼東西」、「沒印象有撿到任何東西」、「不知道是撿到香菸還是什麼東西」等語回應,且被告縱有老花眼或近視,以其能於夜間獨自牽狗外出散步,且於經過A車前時,尚回頭望向A車左後方,隨即轉身朝A車左後方走去,復可準確拾起地上凸起之小方塊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視力應無明顯缺損,豈可能不知其拾取之物品為何?至被告辯稱忘記有無撿到本案皮夾乙節,被告於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點僅相隔6日,且告訴人於遺失皮夾翌日曾詢問被告有無撿到本案皮夾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5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無可能在短短數日內即遺忘此事,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皮夾並侵占入己之事實,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係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所遺失,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2至53頁),是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皮夾應係遺失物。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2,2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所有全民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菲律賓之健保卡、社會安全卡、駕照等5張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