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勁翰 (原名 陳柏全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勁翰(原名陳柏全,下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接奉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現正上訴中。經查被告所有之隨身斜背包1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惟此隨身斜背包與涉及之槍砲案件無重大關連性,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勁翰所稱前揭扣案物品,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明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5頁)。
而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仍未確定,則此部分固不在本院判決沒收之列,惟該等扣押物品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