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志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