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聲請人 王興達 送達代收人 程擎天 相對人 郭忠華 相對人 魏顗諼魏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3條第4項、第5項)。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郭忠華、魏慧姍為相對人,而聲請對於郭忠華簽發、魏顗諼即魏慧姍保證之本票(12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前述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郭忠華、魏顗諼即魏慧姍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八德區,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