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哲具保人張明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智哲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嗣由具保人張明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聲羈卷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其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被告經本院依其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通知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179、277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4時10分至本院開庭,但具保人到庭表示現不知被告去向,無法聯絡被告。又被告現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根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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