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行車,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自行車亦已由被害人乙○○領回,犯罪所生實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所竊得之自行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