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原告KoninklijkePhilips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nixvanGinneke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香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林嘉興 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范銘祥 律師 廖士權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敘明兩造業就相關和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現正確認和解細節並進行簽署和解協議文書之準備事宜,此亦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有卷附民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及本院107年1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