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中,編號3證據之證據名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臺南土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暨104年7月1日至28日之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臺南土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暨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宥鵬雖坦承有交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之金融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供人匯款,不知該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最近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28日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參。又告訴人 黃宇婕 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稱為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詐騙,因此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郵局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調查筆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足證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之人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殆無疑義。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稅金、退稅、核對信
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網路交易之設定錯誤、帳戶將遭凍結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份,又參酌案發當時被告年紀滿27歲且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教育為大學程度,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是被告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帳
戶供人匯款,不知該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惟衡諸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不熟稔,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顯與常理不符,難資憑信。且被告於檢警偵查過程中,對於帳戶之去向,第一次警詢時先是交代存摺、提款卡遺失,第二次警詢後改稱其將帳戶借供綽號「阿祐」之人使用,然被告無法提出綽號「阿祐」之人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員警查證,且檢察官調閱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未見其有與綽號「阿祐」之人聯繫之紀錄。是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經勾稽上開事證,並佐以社會通念相互推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提供帳戶行為,雖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就詐欺犯行提供相當助益,且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該規定,即使被告未自白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亦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本院認為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被訴犯行,依法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具狀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無改行通常程序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王宥鵬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向被害人等施詐,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爾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顯就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提供相當助益,惟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103年1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黃宇婕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犯罪事實之補充內容所載之金額,而因被告提供之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手金錢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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