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黃秋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電熱能技術發展協會蔡成章 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2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29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4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電熱能技術發展協會、蔡成章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290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290號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事件已於110年5月6日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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