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告 吳念憬
訴訟代理人 吳唐弼
被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興業西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欲闖越紅燈左轉上海路而衝出斑馬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見被告突然衝出斑馬線,原告隨即剎車,原告機車壓到斑馬線滑倒並倒臥(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遵守行車號誌之違規左轉行為,侵犯到原告機車左轉之路權,導致原告滑倒。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10,652元。㈡看護費用52,3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7,800元。㈣衣服鞋子2,000元。㈤手機3,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㈦精神上損失60,000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機車自上海路欲左轉興業西路,因超速行駛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以致失控而翻倒於路面,被告基於救助之心,前往探視將原告扶起,並詢問是否要報警或請救護車,原告稱不必隨即騎車離開,原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亦坦承事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為60公里/小時,可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摔倒,係因其超速行駛且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定所致,自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欲左轉造成其緊急剎車而跌倒受傷,顯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不符,且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原告於滑倒倒地後,被告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聯。又原告於自行摔倒後之12小時始前往醫院急診,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否有因其他原因於他時騎車肇事,亦未可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機車於上開時、地滑倒倒地係因被告機車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等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37至52頁),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有支出相關費用,尚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確與被告有關。而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此光碟影像為透過錄影器材翻拍監視器畫面之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顯示2021年6月24日02:26:27時,原告自上海路由南向北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上海路之斑馬線位置,02:26:29時,原告之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於超越上海路之斑馬線後倒地,02:26:31時,被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並於超越興業西路之斑馬線後停下來,02:26:35時被告將機車立好,跑向原告倒地之位置,02:26:45時,被告跑到原告倒地處,原告站起來,02:27:30時,被告往自己機車停放處走回去(在此之前,兩造應係有將原告機車扶起,惟監視器畫面該位置剛好有一反光光影遮蓋無法辨識)。另外,原告機車倒地後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才看到被告機車出現。」「重新播放監視器畫面,原告機車滑倒後,被告機車才出現在畫面,但是依照被告機車燈光畫面,被告機車是要準備左轉。」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並未發生碰撞,且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機車停止位置尚有一段距離,本件應係原告剎車不當致滑倒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違規左轉行為,侵犯到原告機車左轉之路權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機車於原告機車倒地當時,僅是準備左轉,尚未進入到系爭交岔路口中心,尚無原告所稱有阻礙原告機車行進路徑之情形,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交岔路口不論原告機車或被告機車行向,如欲左轉,均需先至機車待轉區待轉,原告機車斯時並未前往機車待轉區待轉即沿內側車道違規左轉,原告稱其有左轉之路權云云,亦不可採。是本件依事故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無從認定原告機車滑倒乙節與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有關,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準備左轉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7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