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陳莉婷 被上訴人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宗孝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對於112年3月1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0,56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各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