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請人 葉香 如相對人 葉睿宇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兩造聲請為合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賓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經裁判離婚),聲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葉睿宇,惟相對人葉睿宇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文賓受胎所生之子,因在判決離婚之前,相對人葉睿宇係聲請人在外與第三人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葉睿宇非聲請人受胎自相對人吳文賓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吳文賓於調解時到庭則對聲請狀之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認相對人葉睿宇非其受胎自相對人吳文賓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僅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8日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正血緣鑑定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分別於102年1月20日、10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經本院定於102年3月21日進行調查程序,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雖相對人吳文賓對於相對人葉睿宇非聲請人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不爭執,然本院無從僅依聲請人之陳述、所提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相對人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即遽認相對人葉睿宇與相對人吳文賓無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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