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海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海濤以販賣水泥為業,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水泥至客戶處並收取價款,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RV-3051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之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防汛道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祥宇 騎乘968-JPD號普通重機車後載告訴人 王正義 沿湖子內路由南向北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王祥宇及王正義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祥宇受有左肩肱骨大轉子線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正義受有左肩及上臂、手之表淺磨損擦傷,雙膝、左足之表淺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祥宇及王正義於104年3月1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