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虹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嘉16
6線公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口處時,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自穿越通行,適有告訴人 王黃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嘉16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依該路口設置之閃光黃燈號誌,將車輛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行,兩車遂於嘉166線公路15.5公里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付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