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士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台中市○區○○路1段154巷1號「哈爾濱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月上旬某日起,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在店內擺設電子賭博機具「輪盤」6台、「滿天5星」6台、「賓果行星」8台、「7PK」38台、「3PK」5台共計63台,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以賭博為業,並僱用知情之 林薏珊 、 陳惠菁 、 宋皓翔 (以上3人業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3號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3年確定)及 洪秀枝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甲○○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95年4月18日23時許進入上址,以1比1之比例,開500分賭玩「輪盤」,至翌日(4月29日)5時25分許,以上述賭博機具所餘分數向陳惠菁兌換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為警持搜索票前來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賭博機具共計63台及賭資71100元(含上述之3000元)。
二、證據:㈠證人即賭客 黃江進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之證詞、林文士於檢察官訊問時認罪之陳述與林薏珊、陳惠菁、宋皓翔等3人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43號案件中認罪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警方當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賭博機具共計63台、賭資71100元。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原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修正成第42條第3項,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故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後,顯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新法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即電子遊戲賭博機具63台,及現場之賭資711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其數量│├──┼───────────────────────┤│一│電子賭博機具「輪盤」6台│├──┼───────────────────────┤│二│電子賭博機具「滿天5星」6台│├──┼───────────────────────┤│三│電子賭博機具「賓果行星」8台│├──┼───────────────────────┤│四│電子賭博機具「7PK」38台│├──┼───────────────────────┤│五│電子賭博機具「3PK」6台│├──┼───────────────────────┤│六│賭資新臺幣7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