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68元,應繳裁判
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
繳2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