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菲選任辯護人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03號、第19704號、第21774號、第22261號、第22401號、第225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216號、第3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卿 」之成年人,待「小卿」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小卿」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壬○○、丙○○、卯○○、庚○○、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其所申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小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小卿」係大陸女性,因被家暴所以其讓她住在其家中,「小卿」因為沒有身分證無法辦帳戶,故跟其借國泰帳戶用來上網賭博百家樂及投資虛擬貨幣,其就借她了,其不知道「小卿」拿去詐騙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小卿」因為被家暴去找其,其家中有空房便給她住,「小卿」是拿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去賭博及買比特幣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小卿」說其是大陸人,所以沒有帳戶,要其借她使用,「小卿」先跟其借了中信帳戶,過一星期後,跟其借國泰帳戶操作比特幣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帳戶借給「小卿」自己操作投資,與其無關,其國泰帳戶是請「小卿」幫其投資比特幣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04號卷(下稱偵19704卷)第12頁至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下稱偵19703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23頁、111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19703卷第5頁至第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1970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6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2240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2177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2226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110年度偵字第27216號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23頁、110年度偵字第3085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92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見偵19703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19704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從事美容指導、做臉、做工、銷售等工作,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迄今無法提供「小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其與「小卿」沒有很熟,「小卿」因被家暴逃出來故住在其家中,其也不知道「小卿」有沒有結婚,「小卿」跟其借帳戶投資,其不知道「小卿」有何投資能力或如何投資,但「小卿」說一個禮拜可以賺比本金多一倍的錢,其覺得投資一週獲利一倍不合理等語(見偵19704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19703卷第72頁、本院審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被告在與「小卿」並無何深厚信任關係之情形下,竟提供其帳戶予「小卿」使用,且被告亦供稱覺得投資一週獲利一倍不合理等語,顯見「小卿」所為顯悖於常情而涉及不法情事,亦可徵被告確知若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將遭他人作為規避法律限制之用,亦難以預防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以前詞辯解,均非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葉曜銘 、 許玉玲 部分,被告自承上開證
人僅是聽聞被告轉述有關其借帳戶予「小卿」投資之情,況本件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依卷內事證已足供本院認定明確,容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提供「小卿」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生活依賴教會奉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0年度偵字第30857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雅方、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及內容1辛○○110年4月8日11時24分許、11時25分 許國泰 帳戶36,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告訴人 邱亮瑜 乃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6,000元、36,000元至左揭帳戶。36,000元2丑○○110年4月9日20時56分許同上1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HKFIHG平台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丑○○乃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元至左揭帳戶。3己○○110年4月9日22時22分許同上49,98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告訴人己○○乃陷於錯誤而匯款49,980元至左揭帳戶。4丁○○110年4月12日1時45分許同上1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告訴人丁○○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左揭帳戶。110年4月13日12時46分許100,000元110年4月13日12時47分許100,000元5甲○○110年4月12日15時許同上1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被害人甲○○乃陷於錯誤而匯款14,000元至左揭帳戶。6戊○110年4月1日12時57分許中信帳戶6,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投資NFA金控公司獲利頗豐,被害人戊○乃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6,000元、15,000元、20,000元至左揭帳戶。110年4月6日12時32分許6,000元110年4月8日13時49分許15,000元110年4月13日12時47分許20,000元7庚○○110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同上30,000元詐敗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告訴人官漢州乃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000、20,000、140,000、30,000、20,000、100,000、100,000,至左揭帳戶。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20,000元110年4月6日8時38分許140,000元110年4月7日22時30,000元110年4月7日22時10分許20,000元110年4月8日11時10分許100,000元110年4月13日8時37分許100,000元8癸○○110年4月2日21時32分許同上3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告訴人癸○○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0元至左揭帳戶。110年4月8日15時1分許30,000元110年4月8日15時26分許10,000元110年4月9日8時20分許30,000元110年4月12日8時28分許200,000元9壬○○110年4月8日20時5分許同上3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投資NFA金控公司獲利頗豐,告訴人壬○○乃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左揭帳戶。110年4月9日16時14分許30,000元110年4月9日16時18分許30,000元110年4月12日11時9分許50,000元110年4月12日11時11分許50,000元10寅○○110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同上3,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forex網站的美金做投資肯定獲利頗豐,告訴人 鄭炯廉 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00元、30,000元至左揭帳戶。110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30,000元11丙○○110年4月13日12時44分許同上1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告訴人丙○○乃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左揭帳戶。12卯○○110年4月13日18時36分許同上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告訴人卯○○乃陷於錯誤,匯欸5,000元至左揭帳戶。13子○○110年4月13日20時7分許中信帳戶6,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螞蟻ants平台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子○○乃陷於錯誤,匯款6,000元至左揭帳戶。14辰○○110年4月13日13時57分許國泰帳戶598,049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網路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辰○○乃陷於錯誤,匯款598,049元至左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