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晴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晴紋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晴紋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000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20日後至同年底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收受不詳成年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使用。嗣於108年1月17日1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至前開居所查緝,經曾晴紋表示身分證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取件時,警方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晴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自不詳友人處所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收受供自己騎乘使用,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該贓物之期間約1年6月之久,收受贓物即機車1部以供代步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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