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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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宿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之門口,先對告訴人怒目而視,告訴人見狀騎車逃逸,被告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逐告訴人,並以「如果讓我抓到的話,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導致告訴人因害怕而跌倒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所指案發地點是蘆洲市○○○○段,非常熱鬧之處,附近有10台監視器,但都沒有拍到被告追告訴人之照片,且告訴人指其於當天下午2時許跌倒,為何未有目擊證人,亦未被拍到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記載告訴人是翌日凌晨2時至醫院急診,以上皆不合常理,告訴人所言均係無中生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㈡被告於97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巷○號告訴人住處門口前,與告訴人相遇,並以眼睛瞪視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於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一路跟蹤、追趕我至家門
口,瞪我,讓我十分害怕就騎機車欲逃開,被告恐嚇我,我在非常害怕之情狀下,騎至中央路附近摔倒受傷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最初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並未記載、指述被告有用言詞對其恐嚇之情狀,僅指稱:「當日下午2點20分左右騎車回家,但發現不知為何被告乙○○一路緊跟在後...,沒想到被告依然緊追不捨,追到我家,我再度騎車閃避,被告仍一路追趕,我因恐慌害怕隨即摔倒於蘆洲中央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83號偵查卷第4頁),然嗣後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則具結證稱:「97年10月6日下午2時,在我家門口,被告追逐我,怒目對視我,我害怕之餘騎車逃走,他說『給他抓到的話,要給我死』,我心生畏懼趕快逃走。」等語,經檢察官質之為何告訴理由狀並未提及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答以:「我想當庭講。」等語(見同上卷第21、2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又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就追到我家裡,後來在我成功路住處201巷5號前被告追到我,我看到被告之後我很害怕,當時被告就說『你還走,看你多會走。』(台語),並說『我要給你好看。』(台語),之後我就騎乘機車往蘆洲市○○路閃避。」等語,且經檢察官詰問「被告當時是否還有對你說其他的內容」,告訴人亦答稱「沒有」,惟嗣再經檢察官詰問「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對其恫稱『給他抓到的話,要給我死』等語,是否實在」時,告訴人始答稱:「我是騎乘機車走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你再跑,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的話」、「被告看到我的時候,先使用很兇惡的眼神看我,當時我害怕,我就騎乘機車逃離,然後他就說『你再跑,讓我抓到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細究告訴人前揭於偵審中歷次指證之內容,其對於被告是否有以言詞恐嚇、恐嚇言語之內容,及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點,是在被告一遇見告訴人之初,抑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逃離之際或之後等,種種重要相關情節,前後指述均多所出入、不相一致,其指述之真實性,已讓人有所懷疑,而無法遽予採信。
㈣又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告訴人於畫面顯示14:22:20出現於畫面下方,正搬運、整理木板等物品,復於14:23:55將機車牽出畫面下方,適時被告亦騎乘機車於巷口另一端出現,於畫面顯示14:24:00時,被告與告訴人擦身相遇,被告明顯放慢車速,並轉頭望向告訴人,告訴人望見被告後,即騎乘機車往巷口另一端離去,被告則回頭望向告訴人離去之背影,被告於原地暫停後,繼續往前自畫面右方離開,然於14:24:18倒車折返,並循原路自告訴人離去之巷口騎乘,於14:24:27離開畫面。」等內容,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4頁)。由以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相遇時,被告雖明顯放慢其車速,並轉頭望向告訴人,然告訴人隨即騎車離去,並未做任何停留,且觀諸告訴人提出附卷之翻拍照片上紀錄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會之時間不到5秒(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張照片),被告是否能如告訴人之指述,在短短數秒之時間內,多次出言恫嚇告訴人,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確有瑕疵存在,不足採信。再者,因該監視錄影並無聲音檔,從被告臉朝監視鏡頭之畫面,亦未見被告有張口說話之舉動,而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是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自無從據該監視錄影光碟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指稱:我騎車逃離後,被告一路追趕我,我心生畏
懼,後來就摔倒受傷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騎車追逐或尾隨告訴人之行為,且依據前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雖被告於見告訴人騎車離開後,原騎反方向離去,不久卻又折返回頭,朝告訴人離開方向前進,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折返往告訴人方向行進,但是否即能遽予推認被告折返之原因係為追趕、跟蹤告訴人,及被告折返後是否果真有追上告訴人而跟蹤其後,均非無疑。此外,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相遇後有目瞪告訴人之行為,然此「以眼睛瞪視告訴人」之舉動,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會僅因他人之瞪視行為即感到害怕,是客觀上該目瞪行為尚未達到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難認係「以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97年10月7日凌晨2時47分許,有因左腕挫傷、左腳踝扭傷至醫院急診,並無法證明其受傷之原因,遑論再憑以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以言詞或其他恫嚇告訴人之舉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㈠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騎乘機車跟蹤追逐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告訴人因此而慌張不已,對於當時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難以殫記,而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亦非不合常理,且若被告僅有其所辯稱之目瞪及尾隨行為,並未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何以在離開時會摔車受傷?應係被告尚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方以致之。㈡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發現被告騎車尾隨後十分害怕,故騎車逃開,被告仍持續追趕並破口大罵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驚恐不已而摔跤受傷,且被告怒罵及恐赫告訴人的言詞很多,告訴人當時又心神未定,嗣後回想才能一一陳述』等語,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