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友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下稱丙○○)為上訴人友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泰交通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5年7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高路與松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該計程車左前保險桿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股神經受損等傷害。伊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8,273元、看護費258,000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2,000元、撫慰金500,000元等損害,扣除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81,887元、丙○○賠償200,000元後,上訴人仍應連帶賠償974,886元。爰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7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71,355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其確實不能工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月薪為16,500元,依此核算19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13,500元。又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至少為45%。原審認定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另丙○○僅係友泰交通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友泰交通公司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3,531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49頁反面):㈠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股神經受損等傷害。
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丙
○○行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事次因為被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
㈣丙○○係友泰交通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
㈤被上訴人自富邦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281,887元;丙○○已賠償被上訴人200,000元。
㈥被上訴人支出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醫療費用158,273元、看護費258,000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4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損失、慰撫金及對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
為何?㈡友泰交通公司是否須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之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析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19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按月薪28,000元計算,共5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禍發生當時任職之城市農夫花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市農夫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46、53頁),又因被上訴人前一工作為石材工廠主管,城市農夫公司於其應徵時,告知試用期後將調整薪資為月薪28,000元,嗣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遭上訴人撞傷住院,無法工作,考量上班未滿一個月,故發薪資16,500元,加上城市農夫公司之老闆感念其自花蓮北上工作,上班認真而私下給付之零用金,總計城市農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約25,000元等情,亦經城市農夫公司98年8月27日函敘明甚詳(見本院卷29頁、30頁),另被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係擔任園藝工作之勞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5年8月份「其他服務業」類別之勞工,其平均月薪資約為31,371元,此有中華民國統計資料網所公布之資訊可參(見本院卷52頁,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處網站),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月薪28,000元計算,並未高於前揭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月平均薪資,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應以16,500元計算云云,殊非足取。再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股神經受損之傷害,其「自95年11月30日至97年7月29日止治療期間(指於該醫院治療期間),骨骼未穩定逾合,不宜負重工作計21個月」等情,業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12月18日慈醫文字第0970002904號函覆明確(見原審訴字卷67、68頁),足認被上訴人自95年7月29日車禍受傷日起,迄97年7月29日止(計2年),在上開骨折癒合期間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對於需要填土、割草、鋸樹、種植及修剪花木之園藝工人而言,自屬影響重大而無法工作謀生,是被上訴人請求19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月薪28,000元計算,為532,000元(28,000×19=532,000),應予准許。
2.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不僅行動不便長達2年之久,雖已康復但腿部已無法如同未受傷時一樣,自由行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為勞工、丙○○係計程車司機,兩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相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原審訴字卷15頁至36頁),友泰交通公司之資力較佳,原審審酌上情,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自屬公允。
3.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356,773元(158,273+258,000+8,500+532,000+400,000=1,356,773)。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丙○○係友泰交通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友泰交通公司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友泰交通公司則抗辯系爭車輛係丙○○自行購買,僅牌照登記予其公司名下,丙○○按月繳納1,200元管理費予其公司,計程車之營運收入全歸丙○○所有,丙○○接受台灣大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計程車之外觀、招牌貼有台灣大車隊之標誌,丙○○與其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1.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所負之責任,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暫、報酬之有無,皆所不問。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申請牌照,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司機(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在外觀上該靠行之計程車,既屬於該交通公司所有,而交通公司對於何一司機可使用交通公司之名義,申請牌照登記及購買計程車營業,事實上係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故該交通公司與靠行之司機間,存有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僱用關係,甚為明確。
2.依丙○○與友泰交通公司所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已載明丙○○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得以友泰交通公司之名義申請行車執照1枚、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所有權人仍係丙○○,丙○○則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友泰交通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72頁),另系爭計程車之兩側車身均印有「友泰」之字樣,有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76、77頁),是該計程車既係登記於友泰交通公司名下,且以友泰交通公司之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則在該計程車營業時之外觀上顯足使第三人認系爭計程車屬於友泰交通公司名下,計程車司機係為友泰交通公司服勞務,況事實上友泰交通公司對於丙○○可否使用該交通公司之名義,以申請牌照及購買計程車營業,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二者間自具有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關係。上開契約第6條雖約定,丙○○以該車營業之盈虧自理,該車應繳之稅捐、費用及違規罰款等均由丙○○負責,二者間不作盈虧結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72頁),惟司機是否自交通公司領取勞務報酬,並非前揭僱用關係之要件,是縱使該計程車之盈虧由丙○○自理,亦無礙僱用關係之成立。是友泰交通公司辯稱無需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至於該計程車之車身及車頂燈上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見原審訴字卷76、77頁),丙○○與台灣大車隊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均無礙於友泰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對此部分本院無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友泰交通公司應與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友泰交通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45%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警訊時自陳時速50至60公里,而肇事地點之限速為50公里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車禍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第4224號偵查卷,見原審訴字卷142頁至145頁);另證人 王泰山 於警訊時證稱:其見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路口等待左轉,即看到被上訴人騎機車直行過來,可能是車速太快,直接撞上該計程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46頁、147頁),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車速超過限速一節,應可採認,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時,亦認被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等語(見原審附民卷11頁至13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係直行車,而丙○○所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丙○○應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丙○○之計程車雖已停在交岔路口等待轉彎,惟其占用被上訴人具有路權之來車道,致被上訴人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擦撞倒地受傷,丙○○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8,核屬公允適當。丙○○、友泰交通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應負45%之過失比例,即非可採。
㈣依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85,418元
(1,356,773×8/10=1,085,418,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281,887元、丙○○已給付之200,000元後,尚得請求603,531元(1,085,418-281,887-200,000=603,531)。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友泰交通公司連帶給付603,5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7年1月24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附民卷47頁、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得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