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18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與萬板橋間橋下環河路之施工路段,見甲○○騎乘車號000–895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欲超車時,原應注意在道路施工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之注意義務,於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允許讓車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二車間相應之安全間距,貿然超越甲○○騎乘之機車,致甲○○騎乘之機車遭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及多處腦內出血、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呼吸衰竭等之重傷害(現呈腦外傷合併肢體癱瘓)情形,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如下所採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享昇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456號鑑定分析意見書、亞東醫院97年2月19日診字第0970001946號、97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8月30日診字第0970091508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10月18日診字第0970098931號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9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7年5月27日字第3036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11月20日字第6115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5月27日出具之「海山分局轄內甲○○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上揭犯行,辯稱略以:雖然事發地點是施工路段,但並不是在我們行駛的道路施工,不影響行駛,被害人從後面超車,我看不到他,他在我的車旁邊失去平衡,就倒在我車旁,我的車只有被波及的痕跡,沒有其他痕跡,當天看見這樣的情形,我後面的車主打電話請警察過來處理,當時後面的車子都無法行駛,我就把車子移到旁邊去,該路段自小客車在行駛時,後面的車子無法過去,當天是下雨天,被害人是自摔,並非我碰到他;當天被害人是從我後方超車,真的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及甲○○有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於行經上揭路段時,甲○○所駕駛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副駕駛座旁因故翻覆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證人林享昇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此外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5月27日出具之「海山分局轄內甲○○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而甲○○於所駕駛上揭重型機車翻覆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及多處腦內出血、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呼吸衰竭等之重傷害(現呈腦外傷合併肢體癱瘓)等情,業據上揭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資佐證,故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惟本件爭點為於上開時、地,甲○○所駕駛機車是否係遭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因過失而擦撞翻覆,致甲○○受有上揭之傷害。
㈡、證人林享昇先於警詢時陳稱:「(於97年2月11日14時48分許,於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的交通事故經過情形?)當時我沿環河路往中和的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前,突然看見前有部黑色自小客車6B-1819在左前,其右側有部重機車
000-000倒地翻轉,人與機車與該部黑色自小客平行往前,我立即基於好心下車查看並報案。我並沒有發現兩部車有發生碰撞;(你當時的所在位置?)我當時在兩部車的後方約10公尺的距離,當時我們三部車的車速都不快,約30~40公里。」(見偵卷第1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訪表)。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本件車禍。車禍發生時我在BMW自小客與機車後方,兩車的行向是同方向,是往中和的方向...(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當日下午約1點半左右,當時下雨,我從新莊要返回永和途中,經過該處,我剛好因紅燈停在發生車禍地點之後,請容我畫圖標明【見偵卷第107頁】。停紅燈時,被害人騎機車停我旁邊,我是開自小客車;綠燈時,被害人先行,我當時與車內人聊天,我就聽到工廠前蹦一聲,就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該聲音我不知道是磨地聲或是撞擊聲,我看到又聽到時,已見被害人人與車分離,人在翻滾中,機車向前滑行,我當下怕肇事者逃逸,我就超到兩車前方堵住BMW車,並拿我手機打119;(如何發生?)因當時下雨,我與我車內人在聊天,突然間聽到聲音去找,才看到如上述情形。(發生車禍時,兩車位置?)往中和的車道上,機車在BMW自小客車的右邊。因我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所以我起步不快,當時發生事故的兩車及我與我前方大家的車速都不快。我不知道BMW車是停紅燈後換綠燈向前行,還是從別的車道過來。(肇事路段路面寬狹?)因該路段有施工用鐵圍籬封了部分車道,所以路比未封前來的狹小。(車禍前兩車何車較快?)機車從我右邊於綠燈時比我先通過去;我不知道雙方有無擦撞。我是依聲音去找的。(是否機車先倒地,自小客車再撞上去?)我看到時機車已向前滑行,機車騎士人在翻滾中,這是已經車禍發生的情形,我不知兩車有無擦撞;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前雙方車的行進情形;(你所畫圖示中【見偵卷第107頁】①與②是何意思?)①是我看到車禍後的情形也就是人滾車滑中,②是警察來後看到的情形。在①的場景,機車在滑行中,BMW自小客也按照他原有的速度在行駛中,開到②的地方才停下來。我想可能是BMW車怕堵在路上影響後方行車。
機車一直滑行到工廠前方,而車禍地點是在未到工廠如我所示的地方發生的;我當場有看到血跡。血跡應該是被害人倒地後側著臉從口中吐出來的,被害人當時頭戴安全帽。(現場人與車有無被移動過?)機車及騎士都沒有人去動他,直到救護車來才移動,而BMW自小客車是開車的人自行開到前方去的。」(見偵卷第103-105頁)。觀諸上開證人林享昇之證述,證人林享昇因忽聽聞聲響,目光始望向聲音之來源,斯時已見甲○○與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倒地滑行,是證人林享昇並未目睹甲○○所駕駛機車倒地之原因,且亦未能辨別所聞聲響究係車輛撞擊抑或何原因所發出,依證人林享昇上開所證,尚難認定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有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
㈢、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為「本案依據自小客車車損、刮地痕走向,與林車右倒等跡證研判,乙○○日間有雨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同向行駛之林車可能性較高」,此有該會97年5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45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惟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於97年7月7日以覆議字第0976202549號函表示「本案因肇事後無甲○○君筆錄,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 林志銘君 【乙○○之誤載】)之陳詞,且二車無相對確切碰撞跡證可供研析,難以研判肇事之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據以覆議」(見偵卷第109頁)。本院乃依職權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肇事之責任歸屬為鑑定,國立交通大學於98年8月10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8190號函並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表示,經審酌事故現場圖、被告歷次陳述及現場照片後,認為:「①為事故現場圖;②為乙○○與證人林享昇於警詢、偵審之供詞;③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倒地上游刮地痕明顯(見偵查卷第57頁),小客車車頭、車尾、車身左側位置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痕,右側前車門有上下型態之擦撞痕,右側底盤護蓋有水平型態之刮擦痕,高度分別為34至47、22公分,經摸擬比對機車右倒接觸情狀尚符合(參同卷第54頁、76頁、77頁)。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以機車停止前刮地痕走向研判,機車倒地前本身帶有自路外往車道(左)方向之動能。倘機車係遭系爭小客車擦撞致失控,在後隨行小客車駕駛人(即證人林享昇)應可明顯發見,且在此情況下機車必須先往外觸擊他物(如人行道之路緣石)反彈,始得以回撞小客車右前門下方;但歷經前段過程後,機車沿途受阻力,殊難再追上原以近乎併行之小客車前車門,而發生接觸。④、綜合研析: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雨天右側超車時失控,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4-35頁)。國立交通大學所為之鑑定明確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應無肇事因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㈣、至於被告於甲○○所駕機車翻覆後,仍將所駕車輛向前行駛靠邊停放,而未能保持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車輛沒有保持現場,因為該路段車道很窄,我才在事故發生後向前移動並靠右側路旁,以免妨礙交通。」(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就把車慢慢停下來,發現後面車子不能過,我就往前向右開,才下車,下車後我要報警時,後面的人說他已報警,叫我把車移開。我先下車察看,才靠右向前停車,停車完我才想到要打電話,但後面的人說他已報警了。」(見偵卷第41頁)。此與證人林享昇於偵查中上揭證述相符。此外,觀諸案發現場之道路寬度僅3.5公尺,倘被告於發現甲○○所駕機車翻覆後,即將其所駕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其後方車輛確實無繞道繼續向前行駛之可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9頁),故被告所稱係為免妨礙交通方移動其車輛,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尚難以被告未能保持肇事現場,逕行推斷此係被告飾卸、遮掩罪責之舉。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獲致甲○○所駕駛機車之翻覆,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所致之確信。故不能僅因甲○○所駕之機車翻覆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其同向併行,遽以推論被告就甲○○所駕機車之翻覆有過失。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