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援引本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惟刻意省略該判例後段最重要之主文,而本院原確定裁定未能注意,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二)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能查明 林川芳 有否依法「允受」之意思表示,而刻意遺漏前揭判例後段主文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三)相對人之審核員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移轉帳款之指示,乃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聲請人信賴此一指示,應受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未能注意,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等語。無非重述再審前程序之實體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欠缺一致性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揆之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所稱之本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後段內容為:「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係強調存款為存款人名義所有。聲請人無從據此內容主張其存入其女林川芳銀行帳戶非其女林川芳所有。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